赵伟珺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赵伟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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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珺,甘肃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吉钢,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简称:兰大二院),

原告何某、李某诉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珺、王吉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兰宁、王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李某诉称,2007年6月2日,原告何某因右上腹痛入住被告普外科,当时怀孕33周,双胎妊娠,被确诊为妊娠合并胰腺炎,经过对症治疗,第二天症状即有缓解,疼痛减轻;3-6日病情平稳并持续向好的方向发展(沈阳主任医师查房曾指出可关闭胃肠减压,进食少量盐水)。6月7日医生给原告何某输注脂肪乳中长链(7、8、9、11、12、13日日应用250ML/日),8日早上何某膝盖内侧出现皮下瘀斑,同时出现轻度黄疸,患者及家属将以上情况多次向医生报告,但医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9日上午两腿皮下瘀斑增多、增大,黄疸加重,血象高达44万时;请血液科会诊,遗憾的是血液科当日未出诊,医生再次没有采取措施;6月10日早上原告何某羊水破裂,家属报告医生后医生又没有采取措施抢救胎儿,直至拖到下午13时才做剖宫产术,14时30分产科大夫报告双胞胎男婴由于羊水污染,呼吸窘迫死亡,产妇何某出现DIC正地抢救;术后患者被紧急转入急救中心ICU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患者情绪异常燥动,重度黄疸,全身皮下大面积淤血,肝衰竭,肾脏功能严重受损,医生下了病危通知。13日下午患者出现重度昏迷、心律失常等临终症状,后经医院组织志家组极力抢救,原告何某居然出现奇迹醒了过来,并随着治疗得以缓慢恢复;目前患者病假在家,体质十分虚弱,生活无法自理。本已好转的病情急剧恶化,并造成已满34周的双胞胎婴儿突然死亡,孕妇险些丧命的灾难性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不规范应用抗生素,违反用药禁忌使用脂肪乳,部分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求治时机造成,6月10日,当满载全家人心血和希望的双胎婴儿死亡的消息传出后,全家人痛哭失声,原告母亲当场院晕倒,不醒人世,当再次听到原告何某病危的消息时,全家人精神几乎崩溃,后经医务人员全力抢救,才把原告何某从死亡的边缘救回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赔偿两孩子的死亡赔偿金356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109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医疗事故鉴定书出来后,原告又变更诉请为:1、赔偿两孩子的死亡赔偿金467080元;2、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后续治疗费116770元;3、赔偿原告何某住院期间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工资、奖金)131152.88;4、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误工费4976.4元;5、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口头辩称,本案诉讼法律关系应该进一步明确,到底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纠纷;医疗鉴定书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申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告何某因右上腹痛入住被告普外科,当时怀孕33周,双胎妊娠,被确诊为妊娠合并胰腺炎,经过对症治疗,症状有所缓解,疼痛减轻;6月7日大夫给原告何某输注脂肪乳中长链药物,8日早上原告何某膝盖内侧出现皮下瘀斑等异常,原告及家属将以上情况报告医生后,医生当时没有采取措施。至6月10日原告何某羊水破裂,经被告各科医生会诊后,到下午13时决定做剖宫产术,14时30分产科大夫报告双胞胎男婴由于羊水污染,呼吸窘迫死亡,原告何某出现重度黄疸,全身皮下大面积淤血,肝衰竭,肾脏功能严重受损等病情,医生下了病危通知。后经医院组织专家组全力抢救,原告何某苏醒过来,并经治疗痊愈,于2007年7月23日出院,目前病休在家,共花费医疗费109734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规范应用药物,对原告何某出现的一些病状没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抢救婴儿不及时,造成原告双胞胎胎儿死亡,何某也险些丧命,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科学技术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院委托,兰州医学会于2008年1月作出兰医鉴字(2007)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何某因‘急性胰腺炎,孕33+W G1P0双胎等’诊断入院,医方给予了包括抗生素的应用,手术终止妊娠,多次疑难危重病历讨论等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挽救了患者生命。患者2007年6月11日应输入脂肪乳之否所查生化检查结果表明,患者不存在高脂血症和高胆固醇血症,不属于该患者所使用的20%中一长链脂肪乳使用说明所标著的禁忌症。综上所述,医方所采取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诊疗常规,与早产之双胎死亡无因果关系。”帮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此鉴定结论,申请进行再次鉴定,依据相关委托鉴定的规定和程序,我院又委托北京医学会再次予以鉴定。2008年11月,北京医学会作出京医鉴字[208-098-8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陈述“…六、诊治概要 患者何某,女,因“孕33+周,恶心呕吐10天,腹痛3天,加重1天”于某年某月某日住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查体:有不规律宫缩,上腹剑突下方偏左有压痛,双胎、胎心均为148次/分,肠鸣音弱。血淀粉酶1138U/L;B超:双胎;血白细胞14.5×109/L。初步诊断:急性胰腺炎,孕1产0,先兆早产。入院后给予禁食水、胃肠减压,抑制胃液、胰液分泌,补液、抗炎等治疗。请消化内科、妇产科医师会诊,认为药物治疗急性胰腺炎可致胎儿心脏停搏,胎儿发育不良、畸形,难以保住胎儿等,向家属交待病情,家属理解并签字。经治疗后,患者腹痛减轻,血淀粉酶降至172U/L。6月7日给予20%脂肪乳250ml/日静脉点滴。6月9日患者全身皮肤黄染,双膝内侧大片淤斑、淤点。10日6时自然破水,相关科室会诊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应及时终止妊娠。术前进行相关化验检查,血生化:CR178umol/L,BUN13.89mmol/L,AST189U/L,TBIL114.9umol/L,AMY950U/L,TG3.27mmol/L;D-二聚体1233ug/L,FIB0.9g/L,PT16.7s;血常规:白细胞35×109/L,血小板82×109/L。诊断: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DIC;乙肝;胎膜早破;胎儿窘迫。当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见大网膜有多个皂化斑,娩出两个男婴,阿氏评分均为0分,娩出时已死亡。术后患者转入ICU继续治疗,患者病情危重,存在严重的肝、肾功能损害、DIC,经抗凝、抑制胰酶分泌、保肝、抗炎、支持治疗后,患者无新鲜出血点,DIC的化验指标无明显恶化趋势,但出现胆酶分离现象、肝性脑病、肺部感染,给予血浆吸附、保肝、退黄、抗感染、纠正肝性脑病等相应处理。患者病情好转,于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妊娠肝内胆法淤积,急性胰腺炎(水肿型),剖宫产术后,DIC,病毒性肝炎(乙型)。七、专家分析意见(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在对患者何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在患者住院后,未对其进行常规生化检查;2.给本例患者使用脂肪乳没有指征;3.2007年6月10日生化检查结果显示患者的甘油三酯已经超过了3mmol/L的使用脂肪乳有禁忌水平时,医方仍继续使用脂肪乳;4.产前对胎儿监测不到位,施行剖宫产不及时。(二)医方上述医疗过失与患者妊娠期急性脂肪肝、肝肾功能损伤、DIC等发生有关,亦与胎儿宫内窘迫、死产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上述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三)患者所患上述疾病经治疗后已痊愈。八、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帮分级标准(试行)》,依据卫医发[2000]455号《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之夫定,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0号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二)之规定,医方负主要责任。”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兰大二院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鉴定,但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征询双方意见,均有调解意向,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虽经反复多次予以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病历、收费收据、原告何某护理费用、医疗事故鉴定书、当事人异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怀孕33周多,恶心呕吐10天,腹痛3天……”入住被告医院进行疾病诊疗。后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根据北京医学会京医会医鉴字[2008-098-8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专家分析意见和结论,被告在对原告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进行常规生化检查;没有按照患者体征状况规范用药和治疗措施不及时等过失行为并构成医疗事故,给原告何某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误工费和相关交通费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法律关系到底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纠纷,医疗鉴定书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虽然书面申请再次鉴定,但庭审前又放弃申请,且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医学会京医会医鉴字[2008-098-8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转家分折意见和鉴定书结论错误,因此,法庭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不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纠纷,被告的过失行为均对原告何某造成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孩子死亡赔偿金46708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以出生时是活体为前提,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由于原告何某分娩时所产双胞胎儿为死产,不属法律规定上的自然人范畴,故不能按已有自然人生命对待,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事民权利能力,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过错责任,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理应对此给予精神抚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何某、李某医疗费108636.66元;

二、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何某、李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能费18110.8元;

三、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何某伤残生活补助费116770元;

四、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五、鉴定费5814元,由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负担。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合计339331.4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福珍

代理审判员  魏长青

代理审判员  戈银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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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珺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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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伟珺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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